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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条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项目,都列入《条例》规范的范畴,条例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奖品和免费服务等,都要按照正常的商品和服务对待,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二、《条例》确立召回制度。
3、经营者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的缺陷,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通知有关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或扩大,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4、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采取召回措施。
5、 三、《条例》规定,经营者提供少数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向未成年人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其年龄、智力特点和特殊需要,不适宜未成年人消费的商品和服务,或者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消费的时间,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开放。
6、 四、《条例》规定,经营者对在经营过程中正常获知的消费者信息有保密义务,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不得搜集与其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消费者信息。
7、 五、《条例》规定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合同条款,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
8、不得利用格式条款逃避责任和限制消费者权利。
9、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逃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有权拒绝使用该合同格式条款。
10、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商业广告、通知、店堂告示,属于合同格式条款。
11、 六、《条例》规定,以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邮购销售等方式提供的商品,应当与其广告宣传的外观、性能、质量和用途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12、如果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消费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款或者更换,邮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13、 七、《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企业,应当将其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向消费者公开明示,定期征求消费者对经营服务的意见。
14、政府有关部门在拟定价格调整方案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
15、未经法定程序,公共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16、对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公共服务企业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17、 八、《条例》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约定委托或由受理机关、组织指定专门机构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
18、检测、鉴定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约定的,由经营者承担;符合标准或者约定的,由消费者承担。
19、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行政罚款时,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和行政罚款的,应当先行支付民事赔偿。
本文到此讲解完毕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