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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 (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3、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4、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负责全市旅行社的管理。
5、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委的领导。
6、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7、第五条 (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
8、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9、第六条 (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10、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11、第七条 (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委的指导和监督。
12、第二章 设立许可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具备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3名,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务人员,以及5名以上外语导游员; (三)有不少于150万元的注册资本。
13、第九条 (国内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包括具备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1名,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以及3名以上普通话导游员;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14、第十条 (旅行社分社设立条件)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15、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包括具备任职资格的分社负责人1名、专职财会人员。
16、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应当具有3名以上外语导游员;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应当具有3名以上普通话导游员。
17、第十一条 (营业部的设立条件)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18、 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社经营旅游业务2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2年内未发生重大旅游安全和质量事故; (二)设立社年旅游营业收入、年旅游接待和组织出游人次,符合市旅游委制定的标准;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固定的工作人员,其中营业部的负责人必须取得旅行社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证书。
19、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营业部,应当增加注册资本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营业部,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0万元。
20、第十二条 (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设立条件) 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设立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
21、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协会的正式会员; (三)经营其本国旅游者来中国旅游的业务2年以上,每年送旅游者数量不少于2000人。
22、第十三条 (资质评估)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及旅行社营业部的,在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前,应当进行资质评估。
23、资质评估由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组织进行。
24、资质评估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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